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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桂刑初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武某荣某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原任武某荣某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12月10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覃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启全、江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某、李某涉嫌逃税罪

年至年期间,武某荣某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为偷逃纳税,采用设置“内外两套账”的方式,用外账隐瞒实际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罗某、李某分别作为时任公司总经理,为减少纳税,达到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隐瞒手段少申报纳税,共逃避缴纳税款合计8,,.97元,且各年度逃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其中,年至年3月罗某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逃税6,,.74元;年3月至9月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罗某、李某共同逃税1,,.23元。

被告人罗某、李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年4月,被告人李某、罗某在荣某公司与广西天宝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化公司)无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由李某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将4万元支付给梅某后,向梅某购买一张某冶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荣某公司入账申报纳税,票据面额为,元。后因发票认证超期而无法申报纳税。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作为荣某公司主管人员的被告人罗某、李某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各年度逃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荣某公司主管人员的被告人罗某、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李某逃税的事实

年,武宣县国家税务局接到刘某2的举报后,对荣某公司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年至年期间,荣某公司为偷逃纳税,公司的管理人员罗某、李某决定并授意财务人员采用设置“内外两套账”的方式,用内账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用外账隐瞒实际收入,以外账数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刘某2知晓该情况,也曾授意财务人员按照该方式实施逃税。荣某公司年度已缴纳增值税额,.04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04元,经检查调整后,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48元,偷税金额4,,.44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93.91%;年度已缴纳增值税额1,,.7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1,,.50元,经检查调整后,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66元,偷税金额1,,.16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6.02%;年度已缴纳增值税额,.90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50元,经检查调整后,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87元,偷税金额2,,.37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81.71%,其中,年4月至9月偷税金额1,,.9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6.77%。年至年,荣某公司隐瞒实际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税款合计8,,.97元。年3月18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向荣隆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同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还向荣隆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荣某公司处以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49元。至今荣某公司拒不缴纳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年4月21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到武宣县公安局报案称,经过武宣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荣某公司涉嫌逃税犯罪,要求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查处,后武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罗某、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罗某与梅某相互认识,与梅某有过交易,知道梅某可以开票。年4月,荣某公司的生产销售缺发票,需要购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把梅某电话号码给李某,在荣某公司与某冶化公司无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由李某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将4万元支付给梅某后,向梅某购买一张某冶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荣某公司入账申报纳税,票据面额为,元。后因发票认证超期而无法申报纳税。

年,武宣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对荣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调查,经对资金流和物流进行检查,认定该公司年度没有购进与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事实成立,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采用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属荣某公司逃避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李某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荣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某、李某属荣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荣某公司逃税过程中,最初由被告人罗某决定、授意财务人员设置“内外两套账”进行逃税,罗某应对年至年荣某公司的逃税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参与单位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逃税的犯罪事实,在逃税罪中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8日起至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20日起至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志欢

审 判 员   雷 越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莉秋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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