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奸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花无生育能力,欲收养小孩。年初,覃某花通过他人介绍懂得覃某欲卖其准备出生的婴儿,便与覃某见面,并达成口头协议,同意以元收买小孩。

年3月9日,覃某住院生产时,覃某花用其个人身份证件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为覃某办理住院手续,年3月12日,覃某花将元交给覃某后,便将覃某的新生婴儿抱回平南县家中收养。年4月1日,覃某花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为小孩覃马骏在平南老家上户口。

年11月25日,覃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其追回婴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覃某花在桂平市的住处解救小孩。

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花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覃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覃某花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公安机关对儿童进行解救,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花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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