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专票不抵扣,犯什么罪明税

案情简介

1、罗某、李某涉嫌逃税罪

年至年期间,罗某、李某分别作为时任公司总经理,为减少纳税,达到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隐瞒手段少申报纳税,共逃避缴纳税款合计8,,.97元,且各年度逃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其中,年至年3月罗某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逃税6,,.74元;年3月至9月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罗某、李某共同逃税1,,.23元。

2、罗某、李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年4月,李某、罗某在荣某公司与某冶化公司无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由李某交代公司财务人员将4万元支付给梅某后,向梅某购买一张某冶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荣某公司入账申报纳税,票据面额为,元。后因发票认证超期而无法申报纳税。

公诉机关观点

作为荣某公司主管人员的罗某、李某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各年度逃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荣某公司主管人员的罗某、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辩护人辩词

对公诉人指控罗某涉嫌逃税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不认同指控罗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华某公司包期间,李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是罗某去举报的,罗某没有参与购买增值税发票,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李某负责荣某公司期间的逃税罪数额不应由罗某共同承担,在此期间罗某没有任何的决策权。

罗某具有如下的减轻、从轻情节: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罗某曾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举报李某经营荣某公司期间存在逃税、购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具有立功的情节。

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应单独把罗某作为主犯定罪,如果构成犯罪,罗某也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缓刑。

李某辩护人辩词

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可自己构成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荣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采用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属荣某公司逃避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李某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荣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不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某、李某属荣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荣某公司逃税过程中,最初由被告人罗某决定、授意财务人员设置“内外两套账”进行逃税,罗某应对年至年荣某公司的逃税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参与单位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逃税的犯罪事实,在逃税罪中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罗某、李某犯逃税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九个月,处罚金27万和12万。

要点提示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威观点: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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